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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内借款是否有效-夫妻间借款法院如何判决

2016-03-04 15:49:27 来源:


婚内借款是否有效-夫妻间借款法院如何判决

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

    

(2013)深南法蛇民初字第某号

 

  原告田某。

  被告丁某。

  原告诉称,2007626日、27日,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、40000元,并向原告出具了《借条》,《借条》中约定超过一年未归还借款,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利率为10%的利息。直至2008626日,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,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及支付相应利息,但被告总是无故拖延。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,原告特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1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+4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87572.6;2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。

  被告答辩称,一、原告所称的《借条》,被告在2009210日与原告在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,已当场撕毁,原告所谓的借款已不存在,故双方2009210日所签订的《离婚协议书》中对此事只字未提。2009210日,原告与被告到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时,原告提出将《借条》中的160000元作为20034月到20092月期间支付给女儿的抚养费,并称在《离婚协议书》中予以注明,南山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称既然原告同意将160000元作为抚养费,此笔借款也就不存在,也没有必要再在《离婚协议书》中注明,双方只须将离婚之后关于女儿的抚养费写在协议中即可,故原告拿出《借条》原件,被告已经撕毁。二、被告给原告出具《借条》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,所谓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也是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家庭开支的,是夫妻间正常的财务往来。三、原告与被告在20034月前,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,原告其后离家且没有给家里一分钱,直至2007627日。20075月,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,同时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家庭开支,但原告要求被告书写《借条》并写明利息,如果不写就不给被告家庭费用,被告想着双方是夫妻,就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了《借条》,原告其后给了被告160000元。四、原告起诉状中称其多次向被告催要160000元的欠款是撒谎。

  经审理查明,原、被告曾系夫妻,双方于200921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。

 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且约定了借款利息,并提交了两份《借条》予以证明,两份《借条》的借款人均为被告,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626日、2007627日,内容分别写明:今借到田某120000元,超过1年未归还,年利率按10%计算今借到田某40000元,超过1年未归还,年利率按10%计算”;被告对两份《借条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,但确认其出具《借条》之后原告向其支付了160000元,被告表示,原告因工作出国后没有给家庭任何费用,其所给被告的160000元是家庭开支,双方在南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,原告也提出将这160000元作为20034月至2009年期间女儿的抚养费,被告已当场将原告拿出的《借条》撕毁,原告所谓的借款根本不存在。经本院释明,被告明确表示不对原告提交的《借条》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。庭审中,原告提交了两份《离婚协议书》,用于证明原、被告因感情破裂,双方曾于2003421日协议离婚,并对财产作出约定,双方的财产自此时起已独立,第一份《离婚协议书》签署日期为2003421日,内容写有:一、双方共有财产:1、某号房产一处……三、双方同意以下财产分割方案和双方的责任与义务:……2、甲方(原告)同意由乙方(被告)抚养女儿,甲方在女儿18岁前每月支付赡养费922元,累计166000……;2、甲方同意将甲乙双方共有房产转移到女儿名下……”;第二份《离婚协议书》签署日期为2009210日,内容写明:一、双方育有一女黄某9岁,离婚后女儿归女方(被告)抚养,男方(原告)每月从20077月起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500;二、双方共同财产南山区某房一处,归女方所有,按揭月供女方从20041月已开始供,房产归女儿黄某继承”;被告对上述《离婚协议书》的真实性表示认可,但称第一份协议书为双方吵架时所写,事后并未按协议书履行,原、被告双方仍然共同生活;第二份协议书在南山区民政局所写,原告曾还给被告两张《借条》,被告将《借条》撕毁,故双方未在《离婚协议书》中亦没有提及所谓的借款。

  以上情况,有原告提交的《借条》、《离婚协议书》,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,足以认定。

  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6月向其借款160000元并提交了《借条》,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0元,但否认上述款项系借款,而是原告所给予的家庭开支,本院对此认为,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00元时,双方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内,原、被告虽于2003421日签订了《离婚协议书》,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离婚,仅依据上述《离婚协议书》不足以证明原、被告在2009年实际离婚前已处于财产各自独立的状态,原告据此主张其2007年支付给被告的160000元系被告向其的借款,事实依据不足,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87572.6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

  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驳回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  本案受理费5013.6元,由原告田某负担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  (本页无正文)

  审 判 长  张 黎

  人民陪审员  李三凤

  人民陪审员  左 平

 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

  书 记 员  石 莉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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